黑民或持過橋簽證該如何申請配偶簽證?

筆者經常接到很多持有過橋簽證或是已經成為黑民的客戶諮詢,諮詢能否在澳洲遞交配偶申請?不用離境?筆者的回答是;在澳洲遞交申請是可以的,但是否能夠獲得配偶820/801簽證,便要申請人證明有「不可抗拒的理由」。甚麼是「不可抗拒的理由」?經常閱讀筆者文章的人應該有所了解,這周筆者再介紹近日一個AAT成功案例讓讀者更多了解有關「不可抗拒的理由」:

Thota先生於1986年在印度出生,他於2009年2月28日持學生573簽證抵達澳大利亞,其簽證有效期於2011年3月15日終止。他於2012年4月11日獲得畢業生485簽證,並於2013年10月11日終止。他於13年10月14日再獲得學生572簽證,並於14年12月5日終止,從那時起,他一直持有過橋簽證。

門多薩女士1975年出生在薩爾瓦多,她於1992年6月18日抵達澳大利亞,並在1996年7月24日獲得批准成為澳大利亞公民。

申請人Thota先生於2018年3月11日以其與擔保人門多薩女士的夫妻關係為由申請了配偶820/801簽證。根據1994年《移民法規》附表2的第820部份規定了授予該簽證,有如下標準:

主要標準是;申請人必須有澳洲公民配偶/澳洲永居配偶又或合資格的新西蘭公民配偶作為擔保人、在遞交簽證申請時要滿足附表3標準(持有實質性簽證)否則必須要滿足「不可抗拒的理由」。

申請人以其與擔保人的關係為由申請伴侶簽證,但被移民部拒絕,移民官拒絕批准他的配偶簽證,理由是申請人在提交配偶申請之前已停止持有實質性簽證超過28天,只持有過橋簽證,不符合《條例》附表2的第820.211條,因為移民官不滿意他的申請擁有「不可抗拒的理由」可以免除附表3的要求,而且不符合820.211(2)(d)(ii)的標準。移民官根據移民法拒絕給予申請人配偶820(臨時)簽證,申請人決定提交AAT上訴申請。

申請人於2020年8月12日到AAT開庭作證,回答問題並提出論點。法庭還聽取了擔保人、其兒子和兒媳的口頭證據。AAT指出,目前的簽證標準要求;在申請人最後一次實質性簽證後的28天內提出申請,除非移民部認為有「不可抗拒的理由」不適用這些標準。在本案中,移民局不認為有「不可抗拒的理由」足以豁免這一要求。本案的問題是,簽證申請人是否符合;配偶簽證申請的「不可抗拒的理由」。

本案中的申請人在申請時只持有過橋簽證(沒有實質性簽證),不能滿足附表3標準,這一點是完全沒有爭議。

本案的問題是申請人是否符合附表3的標準,除非有「不可抗拒的理由」,足以免除這些標準。

如何介定,「不可抗拒的理由」,在移民法中的表述沒有被精確定義。然而一般的理解;這些理由應該有足夠的說服力,以促使決策者行使其自由裁量權,放棄必要的標準。

有一個聯邦法院的案例讀者可以參考「MZYPZ vMIAC[2012]FCA 478 at[10];Babicci vMIMIA(2005)141 FCR 285 at[24].」法官判詞中強調;構成不適用附表3標準的「不可抗拒的理由」的情況可以在任何時候出現,包括在提出簽證申請之後。

雖然申請人提交了他與擔保人關係的書面證據,雙方在2016年6月見面,關係在2016年10月開始,雙方在2016年12月1日承諾共同生活。AAT接受申請人的陳述,並考慮了他所提供的各種文件,以支持該關係是真實的寫照。然而,AAT沒有對申請人在現階段與擔保人的關係的性質進行評估,並以此作為決定性的目的,但接受了雙方關於他們曾經並繼續在一起的真實關係的說法以及這種關係的情況。

以上提出的故事祇能夠滿足820.211(2)(a)條中的標準,即是;申請人是擔保的配偶或事實上的同居配偶並且在一定程度上要求申請人和擔保人有真正的、持續性和排他性的關係。如果申請人沒有持有實質性簽證,最終也是不符合附表3的標準,那麼第820.211(2)(d)(ii)條款中要求提供「不可抗拒的理由」,豁免這些標準是對第820.211(2)(a)條文中標準的補充。因此,僅僅是雙方有真實和持續的關係這一事實本身並不能成為不適用附表3標準的「不可抗拒的理由」,因為這些理由祇是為了滿足第820.211(2)(a)條的標準而已。如果「真實婚姻關係」本身便足以被認為可以豁免附表3標準的其中一個「不可抗拒的理由」,那麼所有黑民及過橋簽證持有人都可以獲得配偶簽證(所以讀者要明白單單證明雙方的真實夫妻關係是不足夠的)。所以申請人和擔保人提供了儘量充分的文件和口頭證據來支持他們的豁免要求,包括;

存在超過4年的長期伴侶關係;

他們更被稱為完美夫妻、雙方關係更被他們的家庭和社區接受;

擔保人無法在申請境外配偶簽證的整個期間搬到境外並離開她在澳大利亞的家人;

申請人正在支持擔保人解決她不斷升級的身體和精神健康問題;

申請人正在向擔保人提供情感、身體和經濟支持,如果申請人不得不離開澳大利亞,擔保人將受到嚴重影響。

基於以上這些因素,特別是AAT接受他們已經4年的長期夫妻關係,AAT認為申請人有「不可抗拒的理由」不適用附表3的標準,AAT把拒絕申請人簽證申請的決定發回移民部重新考慮。但是申請人滿足4年的夫妻關係是否便是「不可抗拒的理由」?是因人而定,不可以偏概全。

 以上專欄是由澳洲移民法律諮詢Stanley CHAN提供

Stanley Chan 澳洲移民及法律諮詢               

澳洲移民代理註冊號碼 MARN: 0430097(Chan)  

Melbourne Office墨爾本辦公室:               

Suite 3, 49 Wadham Pde, Mount Waverley VIC 3149 Australia         

諮詢電話:+61 3 8833 7288             

Mobile手機:+61 0 444 522 514 

關注時事,訂閱新聞郵件
本訂閱可隨時取消

評論被關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