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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学家盛洪评铁链女事件:制度恶境下的野蛮飞地

电影《盲山》导演李杨说,《盲山》“是一堂救命课”。他说,“我知道有一个打工妹,带着同乡的姐妹去广东打工,安顿好后做的第一件事就是组织大伙看《盲山》。如果女孩子能不被花言巧语迷惑,不被卖了,能保住了尊严和自由,这就是意义。”(转引自顺爸,2020)所言极是。再仔细一想,这难道不是政府的责任吗?记得奥尔森教授曾说过,公共信息是一种公共物品,应由政府提供。如果政府在打击“打击拐卖妇女”的努力中,让女同胞免费观看《盲山》,使她们知道被拐危险,提高警惕,不是能减少很多被劫持和强奸的悲剧吗?打击针对妇女犯罪的最好方式是预防,这既防止被伤害的后果又比解救要容易得多。遗憾的是,政府当局不仅不做这件最应该做的事,反而禁映《盲山》这部电影。这是为什么呢? 我们的猜测是,当局认为这部电影给它“抹黑”了,揭露了“负面信息”。什么是它的负面信息呢?大致有两方面。一个方面,是行政部门直接侵害公民权利的事情。这包括非法强拆,强行撤村并镇,侵犯民企产权,过度防疫侵犯公民权利,等等;再一个方面,是政府没有尽到自己的责任,出现了一些恶性事件,如没有对劫持、强奸并残害妇女的犯罪进行有效打击,致使出现这一犯罪屡禁不绝、并且成规模地泛滥。行政当局为了掩盖自己滥用公权、自己的失职和无能,滥用公共资源的违宪违法行为,直接压制对这些问题的揭露。为此它将所有对政府的批评诬为“为敌对势力递刀子”,抹杀这些批评在维护宪法原则上的积极意义。而维护宪法,无论批评来自境内或境外,都是对大陆中国的真爱。 且不说这直接违反《宪法》第35条和第41条,单说它扭曲信息造成的社会假象,就会带来错误判断。据说被拐妇女中有很多高学历的女性,硕士、博士,甚至老师,人们都责怪(嘲笑)她们虽智商高、知识多却不能避免被拐命运,其实这只是她们在现有信息条件下作出的正常反应。试想,如果有关一种危险的信息被封锁而不为人知,人们就不知道这种危险。同样,当《盲山》类电影被禁映,有关劫持妇女事件的报道被压制,有关危险的信息就被隐瞒起来,女性得到的信息是虚假的安全。所以这些被拐的高智商女性不是不够聪明,是因当局扭曲信息结构而缺乏对此类信息的了解,对安全性有不正常的高估,对此类犯罪的险恶人心没有提防,才铸成大错。而这正是当局为了证明自己“做得很好”而让妇女付出的惨重代价。禁映《盲山》及封锁相关信息难道不是“八孩铁链女”及大量妇女被残害的部分原因吗? 我们应注意到,徐州丰县事件就是在这样的制度大环境下发生的。概括地说,在“八孩铁链女”遭受残害的过程中、以及从曝光到现在,徐州-丰县政府所扮演的角色,就是伪装成政府的“反政府”。意思是说,一个政府应该为民众和社会提供人身和财产安全,维护正当行为规则,和提供公正的司法裁决,为此它通过征税筹集公共资源。而徐州及丰县政府所做的事情完全相反,它们冒用政府名义,白吃和挪用公共资源,动用政府组织,尤其是法律体系,滥用警察暴力,长期包庇、纵容绑架、强奸和残害妇女的罪恶,堵塞和断绝受害妇女的求救途径,使她们所陷入的罪恶罗网不局限于一村的范围;在罪恶暴露以后,又压制信息发布,删除批评声音,非法拘禁和伤害前去声援“八孩铁链女”的志愿者;而把徐州变成了对抗宪法、法律和道德底线的罪恶土地。 在没有被揭露之前,它们应早已知道存在这种罪恶。我们知道,村子里应有中共基层组织,该村绑架和强奸的妇女不止一个,且时间很长,除了“八孩铁链女”外,还有“裹被女”,经常被“丈夫”吊打,发出惨叫,被诬称“吊死鬼”,该组织不可能不知道。再则,这个事件得以曝光,是县政府把董志民“家庭”作为“正能量”宣传。把他家定为“特困户”,并组织县政府若干单位“志愿者”“献爱心”(欢口集作者,2021),是要经过行政程序,并得到领导同意的。当一大群人上门“献爱心”时,不会不问“孩子母亲是谁”,不会没有看到就在旁边的小屋子里,有一个妇女正被狗链锁着。正是因为徐州-丰县政府长期包庇纵容这种犯罪,才形成见怪不怪、习以为常的态度,“不小心”暴露给外界。 除了自己逃跑,被绑架强奸的妇女还可望得到妇联和法院的帮助。然而,丰县妇联的作用,除了用这个名义骗取纳税人的血汗钱外,还用自己的存在和行为告诉世人,丰县没有绑架和强奸妇女罪恶,丰县妇女生活得“很幸福”。这是在这个罪恶体系下的一种分工,它的职责是粉饰。而据有人爆料,徐州妇联2020年花掉纳税人的钱多达3000万元(东方野,2022),而当有网友去电话询问它为什么对此事件不作为时,它回答说“找110”,再问,就不耐烦地说“再见”(时代观察团,2022)。这样徒有“妇联”外表的机构比没有更糟,因为它使人误以为那里没有被拐妇女问题,从而放松关注。又据报道,丰县妇联曾于2017年荣获“省级三八红旗手”,其“防拐经验全国交流”。这更具有欺骗性,更会令被拐妇女绝望。因为政府行政部门一旦宣布它是先进,就更不愿承认这方面存在问题或罪恶。 当经受多年的残害、煎熬和蹂躏以后,被拐妇女要求离婚,到法院要求离婚,却遭法院驳回。据《中国法律文书网》,有一名叫王文群的妇女因被拐卖被迫与被告同居,并遭他长期虐待要求离婚,丰县法院却无视原告被拐的事实,硬说“婚姻基础牢固,婚后感情较好”,不准予离婚。另一例是妇女赵某,也是因被拐卖被迫与被告同居,法院却说“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且“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不准予离婚(赵果,2022)。在更大的背景下,有人检索了全国245份法院裁判文书,其中妇女提出因被拐卖而被迫结婚、要求离婚的案例,几乎没有一起得到法院的支持,被判不准予离婚(律思 DayOne,2022)。在如此一致的判决背后,显然有一种行政命令式的干预。这就是说,被拐妇女的另一个救济渠道也被堵死。 当“八孩铁链女”事件败露以后,为掩盖真相,徐州-丰县政府谎话连篇,但在网民的揭露驳斥下,它们节节败退,从刚开始说“不存在拐卖”,到以拐卖罪刑拘桑某妞等,等于明白承认之前说的是谎言。但还以为自己说的话有人信,竟还硬说铁链女被栓狗链是因其患有精神病,“经常无故殴打孩子和老人”,其“牙齿脱落因重症牙周病所致”。它们编造谎言之拙劣,已经达到“一撅屁股,就知道拉什么屎”的程度。在另一方面,徐州-丰县政府又狂妄地认为,它可以一手遮天,封掉天下悠悠之口。最早转发“八孩铁链女”视频的“作家西原秋”接到自称“八孩铁链女”的长子通过警察打来的电话,指责他侵犯了其母的肖像权,要求删除,并威胁封号(2022);丰县籍作家王圣强在微博上说,在揭露了八孩母亲受到残害的事实之后就收到“老家政府领导”打来的电话,要他不要“说这事”(2022)。 徐州丰县所动用的手段远超它们权力范围。“陈酿数据库”对拆穿徐州丰县谎言提出了不少很机智的建议,戳到撒谎者的痛处,却被新浪封号,再注册一个“数据为皇”的微博,又很快被封(村庄物语,2022);一些人根据《中国裁判文书网》搜到徐州丰县法院对被拐妇女要求离婚请求的判决,发现了那里对这些妇女的司法不公,很快就发现这个网站无法搜索;在微信上,许多批评徐州-丰县政府的文章都遭封号删帖,我的“盲山式犯罪:乔装‘买卖’的重罪”一文也一度被微信屏蔽。这显然不是徐州丰县一地政府所能做到的。 当女志愿者乌衣和拳妹去丰县看望和声援“八孩铁链女”时,却遭当地滥用警察力量非法拘禁。女志愿者不仅遭到警察的殴打,而且在拘留所里遭受非人虐待,大小便必须相隔7小时(湖南王一飞,2022)。在强大的舆论压力下,丰县警方才不得不释放了她们。而据新浪微博《泸州吴丽平》,2013年9月,被拐孩子刘某因找到生母回到原家庭,接收被拐孩子家庭竟将刘某生母告上法庭。在开庭当天,大批寻子家长赶到徐州沛县法院,因不让旁听发生口角,结果当地警方竟将这些家长全部拘留(2022)。看样子徐州的警察力量不是用于对付拐骗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而是对付受害者及其家长,以及抗议残害妇女、声援受害妇女的和平的志愿者。尤其是在世界瞩目“八孩铁链女”事件之时,如此有恃无恐、明目张胆地实施非法行为,要不是长期养成如此习惯,在这种特殊时期也无法收敛,实在不能解释。 看来,丰县发现的残害妇女的事情,不是因制度出现几个漏洞的问题,而是存在着与宪法和法律相对抗的一整套本地制度环境,严格来讲这是一种“制度恶境”,它的功能不仅是掩盖几件绑架和强奸妇女的案件,而是为这种犯罪营造较大范围和较长时间的适宜环境,让这种犯罪真正能带来“收益”。这需要较大范围的“天罗地网”,至少覆盖徐州辖境,让被拐妇女即使逃出村子也无法逃脱,陷于绝望,才好让她们屈从绑架强奸犯;这也需要较长时间,长致几十年,使这些被拐妇女能够生足够多的孩子,以证明“婚姻美满”,“夫妻感情很好”,以此使被拐妇女心有顾忌而不逃跑,使当地法院有托辞无视当初绑架和强奸的罪恶,维持那个罪恶的非法“婚姻”,以使邪恶的犯罪行为有一个“大团圆”的完满结果。时间足够长也可以使罪犯将妇女折磨得精神崩溃,以使她们的证词因精神问题而不被法庭采信。 这样的结果不是虚构,已经是事实。原因在于上述这套“制度恶境”在徐州存在了至少几十年。据报道,早在1988年,《徐州日报》记者唐冬梅和徐宁就对徐州地区拐卖妇女现象作了深入调查,写出了纪实文学报告《黑色漩涡》,发表在《雨花》杂志上。当时的徐州一把手看了以后“震怒”,——不是对她们报道的残害妇女罪恶的震怒,而是对她们揭露这一邪恶现象的文章震怒。这岂不是完全颠倒了?他本应该借此机会以政府之力加重打击这一犯罪活动,他却要掩盖这一罪恶,他要全部买下那期《雨花》杂志,加以销毁,但遭拒绝,又打压唐冬梅等两位记者(晓看君,2022)。他为了掩盖自己的渎职,不惜掩盖罪恶,包庇罪犯。可以想见,在徐州土地上,政府用来保护公民权利的资源和组织被调转枪口保护对妇女的侵害,那些残害妇女的罪行在徐州政府的保护下得以继续存在和漫延,。 想必在这之前,这种罪恶已持续了很多年,如此下来几十年以至上百年,那里至少有数代人,一生下来看到的就是可以花点钱“卖个女人”,然后强迫她接受性侵,怀孕生子,如果她不服从,他的长辈已经总结出成熟的“驯服”手段,轮奸,殴打,拔牙,关黑屋,饥饿,薅头发等等(端宏斌,2022),等将被拐妇女意志打垮后,就胁持她去结婚登记,给自己的犯罪披上合法外衣,继续占有和强奸被拐妇女,等生出几个孩子后,被拐妇女也可能“回心转意”,即使她们要求离婚,也可以指望本地法院“不准予”,因为根据已有判例,99%以上就是这样判的。所以在徐州的这套保护绑架和强奸妇女犯罪的“制度恶境”下,不仅这种犯罪成批产生,而且会形成传统,使得该地区新生一代把这种犯罪看成是正常的、合法的行为,当他们到了婚配年龄时,也照此办理。这给了我们一个更为恐怖的预期,如果徐州及类似地区的这套“制度恶境”不被彻底打破和摧毁,今天还没有出生的罪犯会大量再生产出来,还会绑架和强奸无数今天还没有出生的女性。 正因如此,徐州地区成了制度化地大规模生产、并预期还要继续长期生产绑架和强奸妇女的罪恶之地。已有的数据已经表明了这一点。 《黑色漩涡》披露,仅从1986年到1988年,“保守估计”就有48100个妇女“被哄骗 、劫持、拐卖到江苏省徐州市”(徐宁,唐冬梅,1988)。当徐州第一把手对《黑色漩涡》“震怒”以后,这种情况显然不会改善。如果仍保持那两年半的水平,从1989年到现在就还有约62万名妇女被拐骗到徐州地区。有学者用《中国裁判文书网》的数据绘制了各省份拐骗强奸妇女的密度图,直观地显示了华北地区、安徽以及江苏小部是拐骗残害妇女密度最高的目的地区域(Yiwei Xia等,2019)。其中徐州地区(尤其丰、沛两县)处于这片地区接近中心的位置。而受到法庭审判的拐骗残害妇女的案件只是这一类犯罪的冰山一角。 资料来源:Yiwei Xia等,2019。 说明:此图是作者根据《中国裁判文书网》2014至2015年387例已判刑的拐卖妇女犯罪的数据按地区编制。此为反映密度的热力图,颜色越亮,密度越高。其中红色轮廓为笔者所加,为徐州地区。 这种犯罪长期受到庇护和纵容,罪犯欲获之“利益”可以通过一种成熟的套路得到兑现,并且在大概率上是可靠和安全的,久而久之,形成了视这种残忍犯罪为正常的文化。这里的人认为公开拍卖妇女是正常的。例如在铜山县伊庄乡牛楼村,人贩子一次次地公然“拍卖”被拐妇女,当地人观看这场景“轰轰烈烈地像赶大集”(徐宁,唐冬梅,1988);在被拐妇女被转手后,当她们不甘屈服反抗时,就遭到残酷的殴打和折磨,当地人也视为是正常的  “驯服”过程;“为防止逃跑用铁丝捆绑在床头”(徐宁,唐冬梅,1988)是对妇女惯常的作法;由于长期没有受到惩罚,这一过程越来越残酷,拔牙,剪舌头,打断腿,吊打,栓锁链,甚至刀砍等的人身残害也经常出现,村里人也习以为常。最为骇人听闻的是,在一个类似丰县的地方,这种罪犯竟敢当着警察的面挖掉被害女孩的双眼(南宫踏舞,2022)。而他之所以有这样的行为,是他所处的环境已经长期没有了任何文明规则,他习惯于此,不认为这是犯罪。 更可怕的是,党政组织对这种犯罪行为和野蛮之风不作任何反对和制止,也不向上级政府汇报或向外界揭露这种罪行。例如前述牛楼村“党支部书记牛玉泉,……是县人大代表。”对人贩子和公开“拍卖”被拐妇女的犯罪,“从来没有对此进行干涉,或向上级机关汇报。”当外地警察到本地解救被拐妇女时,经常得不到本地政府和警方的协助,甚至有的村治保主任和村长反而支持罪犯们对抗解救(徐宁,唐冬梅,1988)。当被问到有2000多名妇女被拐卖到伊庄乡“有什么想法”时,白乡长回答说,“自从来了这么多女的,光棍汉们都有了家,能够安居乐业,我们乡的治安好多了”(徐宁,唐冬梅,1988)。联想起徐州一把手对《黑色漩涡》的“震怒”,很显然,当地政府已形成了“拐骗强奸妇女无罪”的观念,这比那些人贩子和强奸犯的罪行还可怕,因为他们空有维护法治的政府的名义,而将本地的“安居乐业”建立在受害妇女的血泪之上,使罪恶大规模地长期存在。 由上述资料可以得出结论,至少在徐州,不仅有一套对抗宪法和法律的“制度恶境”,而且依赖于当地党政组织运转,它们从上到下,从市、县、乡到村,已经蜕变为替残害妇女犯罪打掩护、并为之服务的组织体系,已经至少长达三、四十年之久。从1988年时市委书记对揭露残害妇女的纪实报告“震怒”打击,到今天丰县政府为掩盖罪恶不惜编造谎言,从伊庄乡乡长的“安居乐业说”,到牛楼村党支部书记牛玉泉公然纵容“拍卖”妇女,他们的观念何其一致,在四级党政组织中编织了既大且密的组织网络,在这下面,犯罪分子可以安心地进行犯罪活动,可以持续数十年地霸占被掳妇女,而这些受害妇女却陷入了一个密不透风的罪恶网罗,数十年不能得救。就这样,在当地对抗宪法和法律的“制度恶境”之下,在当地官方网络的庇护和纵容之下,徐州地区绑架强奸妇女犯罪不会停留在原来的水平,只会越来越猖獗。 这使当地的文明规则荡然无存。《礼记》记载的延续至今的“亲迎”礼,强调着对女方及其家庭之敬。孔子说,“妻也者,亲之主也,敢不敬与?”《摩西十诫》说,“不可奸淫”,“不可贪恋他人的妻子”;《约法三章》说,“杀人者死,伤人及盗抵罪”;这些都是人文之初的文明规则。而在徐州地区,对被拐妇女以污辱始、以残害终,也是对妇女家庭的极大不敬和伤害,却伪称“婚姻”,是对其“结两姓之好”性质的严重亵渎。在这里充斥着绑架、强奸、非法拘禁、人身伤害的罪恶,他们根本不知什么是文明规则,不啻是野蛮人。由于范围较大、时间较长,徐州地区已经变为宪法和文明规则不能通行的犯罪飞地。当地政府打着对本地“有好处”的幌子,也在实际上从根本上害了本地人,使他们不知文明为何物,而这是人与禽兽之间“几希”之异,使他们形同禽兽,而不能正常生存于人类社会。 因而,众多网民由“八孩铁链女”而生发的对徐州的愤怒最终不应演变为地域歧视,区分不是是否“徐州人”,而是是否“文明人”。尽管徐州政府妄图一手遮天,尽管徐州农村弥漫着野蛮的气息,徐州的地面上还闪耀着文明的光芒。徐州记者徐宁和唐冬梅面对市委书记的震怒和辱骂,拒绝交出录音(晓看,2022);丰县籍作家王圣强在微博勇敢揭露徐州丰县政府的谎言,指出“八孩铁链女”的牙是反抗强奸被用钳子野蛮拔掉的(2022);还有孟宪达先生,因在微博批评丰县“八孩铁链女”事件,被徐州警察找上门来“训诫”,却遭他怒斥,“有找我这空,你们应该去解救锁链女,……枉称人民警察,连男人都不是!”(转引自《红色参考陈洪涛》,2022)还有更多徐州人揭露罪恶的声音被徐州政府压制了下来。他们比外地人要承受更大的压力,更加值得敬佩。我们不应有地域歧视,但应有道德歧视。无论是否徐州人,我们应该鄙视那些对践踏文明规则的野蛮行径无动于衷的人,唾骂那些企图掩盖罪恶并为之辩护的屑小之徒。 实际上 ,对“八孩铁链女”事件,丰县、徐州及江苏三级政府的表现既卑鄙,又愚蠢。最近江苏省调查组的通报除了在事实上破绽百出、逻辑上自相矛盾之外,在程序和形式上也是错的。首先,在江苏官场中上下级之间盘根错节,江苏省政府不可能是中立第三方。第二,在通报中有太多的结论“一致”与巧合之处,结论确凿得令人不敢相信。第三,整个通报紧紧围绕着徐州已发的通报,似乎是要继续把以前撒的谎编圆;而不是换一个视角审查它。第四,它兜了很大的圈子,却不到最该取证的人——“八孩铁链女”那里取证。第五,它作为省级政府,仍然企图把问题局限在“八孩铁链女”的身份及其具体遭遇,而公众固然非常同情“八孩铁链女”,但视野更宽,还涉及同村的“裹被女”与其他被拐妇女。人们由此更关注整个徐州被拐妇女的命运,以及放眼全国,讨论解决和根治绑架强奸妇女的法律和社会因素。 显然,江苏省政府与徐州-丰县政府一样,在掩盖错误和正视事实之间选择了前者。但仅就江苏省政府而言,这也是愚蠢的。在江苏省调查组的通报刚一发布,就引来许多质疑文章,但很快遭到删除或屏蔽。然而删除和屏蔽行为是更醒目的信息放大,是比残害妇女行为更丑恶的行为,不仅具有违宪的一般性罪恶,而且因其掩盖罪恶而会造成更多妇女被残害的后果。因而掩盖真相是比被掩盖的真相更大的犯罪。而删除和屏蔽行为是欲盖弥彰,“此内容因违规无法查看”的页面是赤裸显现的。被删除或屏蔽的文章包括“江苏调查组造假:口腔X光片不属于‘小花梅’”,“丰县女案,我们为何不认可江苏调查组通报”,“不认可‘丰县事件’调查结论,一女子公开举报江苏省委书记、公安厅长”,“建议江苏徐州调查组实名并对调查结果终身负责”,等等。从题目就可以看出是质疑江苏调查组的。然而真话不怕质疑。反过来,删除质疑文字,无异于大声宣告“我在撒谎”。 其实,如果正视本地区的问题,在万众瞩目之时,勇敢承担责任,采取果断措施,打击犯罪行为,解救受害妇女,则不仅对整个社会有利,在政治上也是得分的。江苏省及徐州市的作法显然还够不上一个聪明的政客。而掩盖罪恶,可能会一时奏效。但这只能在表面上听不到批评的声音,而在实际上失去更多的公信力和政治合法性。而且这样一来,就会鼓励犯罪行为,进而形成一种视犯罪为合法的观念,形成区域传统,使犯罪范围和规模不断扩大,并在代代相传。而当罪恶不断增长,进一步挑战文明规则,其邪恶程度逼近人们的道德底线,就会激起人们的道德义愤,滥用公权也无法压制其猛烈地喷发。任何一个上级政府若要为下级政府的谎言买单,最后都有可能承受恶果。 一个理论上存在的政府,它的职责就是提供公共物品。“八孩铁链女”事件恰好提供了一次改进公共治理,提升政府威望的良机。它应该借这一事件推进法律和公共治理方法的改善,显著提升打击残害妇女犯罪的效率,解救受害妇女。首先应修改相关法律,去除残害妇女犯罪的“买卖”字样,避免因这一概念造成的误解和混淆。这方面可借鉴联合国有关定义:human trafficking,我们一般翻译成“人口贩运”,其中traffic直译为“交通”,没有买卖的意思,大概意指这种犯罪需长途胁持,其具体定义为“通过武力、欺诈或欺骗手段招收、运输、转移、窝藏或接收人口,目的是从他们身上榨取好处”,其中没有“买卖”的暗示,尤其“接收”(receipt)一词不是“收买”(buying),又与human trafficking的其它手段并列,这就避免了将这种犯罪混淆为“买卖”的错误,和所谓“买卖”量刑不对称的问题。 第二个方面,“八孩铁链女”事件再一次突显了宪法第35条(表达自由)是超越时间、地域和事物性质的一般原则,违背它所带来的对公民权利的侵害,对政府官员的腐蚀和惯纵,是无法用“给敌对势力递刀子”来对抗。以往行政部门公然违背这一原则压制自由表达,已经在非法强拆、撤村并镇、侵犯民企产权和压制受害民众请愿等方面带来了恶果,但直到“八孩铁链女”事件才激起如此强大广泛的道德义愤。所以要坚持宪法第35条,首先为打击残害妇女犯罪,也一般地为打击和消除其它犯罪和行政部门对民众权利的侵犯。我们要做的,是培训全国各级政府官员学习宪法,禁止滥用公权压制对政府问题的揭露和批评,在一般地让民众揭露对其侵犯的信息中,尤其要让揭露残害妇女的信息及时发出。严禁动用警察力量拘捕或威胁民众,以达到压制真相传播的目的。 具体到拐骗、强和残害妇女的犯罪,首先要取消对《盲山》及类似影片的禁映,让它成为妇女出行的安全教育片。政府可以购买《盲山》的网络版权,在重点区域(如此类犯罪较多的华北地区和江苏徐州,以及云南、贵州等省),重点场所(火车站,长途汽车站等),对重点人群(出来打工的女性,下乡调研的女生等)免费播放,提高女性的防拐骗意识。更一般地要反省电影审查制度,取消这一违宪的行政管制。第二,保护《中国裁判文书网》的完整和开放,严惩对其干预的黑手,让其成为研究拐骗强奸残害妇女犯罪的数据基础,以提出更好的打击这一犯罪、解救妇女的方案;同时利用大数据建立针对妇女犯罪的地理信息系统,给公众一个有关危险的直观信息。第三,各级政府不得干预有关拐骗妇女犯罪信息在网络传媒上的传播,不得滥用警察力量达到这一目的。 第三,“八孩铁链女”事件又进一步证明了宪法第126条的原则“法律独立审判”何其重要。如徐州这样的地方,党政组织已经蜕化为为犯罪服务的组织网络,它们违反宪法,滥用行政权力干预司法,断绝受害妇女的司法救济通道,使她们陷于绝望。因而一般地遵循法院审判“不受行政机关的干涉、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的宪法原则,禁止将政法委凌驾于宪法之上,能够避免各级政府以扭曲的部门视角和非文明价值观干扰审判,如对非法强拆案件的不受理、对侵犯民企事件的不公正审判、对公民表达自由的压制。特别地在打击残害妇女犯罪方面,严禁政法委的干预,就可以避免类似徐州这样的党政组织违宪干预带来的恶果,即带来对法律的严重违反,尤其是对被拐妇女离婚请求的否决,对拐骗强奸残害妇女犯罪的轻判,等等,这些是构成纵容残害妇女犯罪的“制度恶境”的一个维度。 我曾指出,上述“表达自由”和“法院独立审判”的宪法原则,是宪法秩序的两大支柱。它们也是保护妇女免遭残害的两大安全支柱。“八孩铁链女”事件以及徐州-丰县政府的表现表明,这两大支柱在徐州已完全崩坍。丰县发生的事情,绝不仅是“八孩铁链女”一个人的灾难,而是造成这种灾难的绑架、强奸和残害妇女犯罪的“制度恶境”,及为之服务的组织网络,它在成批量地制造妇女的灾难。要想彻底解救“八孩铁链女”以及其他受害妇女,并阻止这一罪恶在未来继续发生,就必须彻底摧毁这个“制度恶境”及其组织网络,树立起“表达自由”和“法院独立审判”这两根宪法支柱,使这个野蛮之地重新归化宪法,归化文明。为此至少应该做以下几件事情。 对徐州的中共党组织进行调查,要从1988年的市委书记——那个对揭露徐州残害妇女事实表示“震怒”的人开始调查,清算他们在徐州形成残害妇女的“制度恶境”,并形成相应的犯罪亚文化传统的罪恶。 对徐州地区法院对被拐妇女离婚请求“不准予”的判决和对这类犯罪的轻判进行调查,对这些案件进行异地重审,纠正这些不公正的判决;对相关法官进行审查,追究其“枉法裁判”的罪责;对在其背后进行干预的党政官员追究罪责。 严惩“八孩铁链女”事件中下令封锁真相和编造谎言的官员,惩罚那些监视民众意见,并派警察拘留或威胁发表意见者的人,惩罚非法拘禁和殴打两名女志愿者的人,解除对董集村的封锁,完全开放记者对该村的采访,完全开放传媒对“八孩铁链女”的采访,开放志愿者对她的慰问和帮助。 解散徐州妇联,收回徐州妇联和丰县妇联的“三八红旗手”的荣誉称号,剥夺徐州“最具幸福感城市”的荣誉称号。去除徐州所有用来粉饰罪恶的荣誉称号。 只有打掉徐州滋生残害妇女犯罪的“制度恶境”及其组织网络,才能够消灭保护犯罪、断绝妇女救济渠道的区域制度环境,才能消除大规模残害妇女犯罪的制度土壤,才真正能够极大减少残害妇女的罪恶,减少未来妇女所可能遭受的噩运。如果不是这样,仅仅把这一事件压缩到只关乎“八孩铁链女”是谁,以及她一个人的求助,显然是辜负了这一事件带来的变革良机。更进一步,“八孩铁链女”事件以及相关的残害妇女惨剧,再一次告诉我们宪法第35条(表达自由),第41条(批评政府的权利)和第126条(法院独立审判)作为文明规则的巨大价值,告诉我们,正是这些宪法原则的被违反,才是酿成妇女悲惨命运的制度原因;而对这些宪法原则的坚持则是根本解决残害妇女问题的关键方法。这同时也是我们社会是否还“文明”的重要标志。 参考文献: Yiwei Xia, Yisu Zhou, Li Du & Tianji Cai,“Mapping Trafficking of Women in China: Evidence from Court Sentences”,Journal of Contemporary China,July 3, 2019. 村庄物语,“陈酿数据库︱丰县事件人物志”,微信公号《村庄物语》,2022年2月16日。 东方野,“徐州妇联一年烧掉3000万,全网声讨​不作为”,微信公号《东方野》,2022年2月21日。 端宏斌,“我所了解的丰县拐卖妇女”,网易号《老端的观点》,2022年2月21日。 湖南王一飞,“丰县事件被释放的乌衣曝光看守所的生活,真是让人大开眼界”,微信公号《一飞上天》,2022年2月20日。 欢口集作者,“丰县红十字会城管局老干部的青年志愿者到欢口镇低保户家中献爱心”,微信公号《欢口集》,2021年12月6日。 律思 DayOne,“被拐卖≠离婚理由!245份裁判文书揭秘“丰县牌”人间炼狱”,微信公号《律思 DayOne》,2022年2月19日。 南宫踏舞,“比“铁链女”更毛骨悚然的事件”,微信公号《园地耕耘者》,2022年2月17日。 时代观察团,“真是被徐州妇联惊到了”,微信公号《 时代观察团》,2022年2月19日。 顺爸,“《盲山》:推荐给所有女性看的电影,千万不要被卖了还在帮人数钱”,《6月78录取吧》, 2020年9月14日。 王圣强,新浪微博《王圣强呀》,2022年2月。 吴丽平,新浪微博《泸州吴丽平》,2022年2月4日。 晓看君,“怀念那时候的媒体记者”,微信公号《晓看》,2022年2月21日。 赵果,“丰县‘被拐妇女起诉离婚’频遭驳回,多名法学专家发声…”,《法度Law》,2022年2月25日。 作家西原秋,新浪微博《作家西原秋》,2022年2月3日。 2022年2月28日于五木书斋

经济学家盛洪:铁链女事件是人性恶,更是制度恶

徐州铁链女事件不断发酵,引发全社会的关注,不少名人也站出来声援徐州八孩母。中国著名经济学家、天则经济研究所素章盛洪日前在其发布的《盲山式犯罪:乔装“买卖”的重罪》一文中指出,这起事件之所以如此邪恶到极致,是制度和人皆恶。不过,两相比较,制度恶更为基本和致命。人性恶的部分,在好的制度约束和弹压下,暂时不会发作,或会消退趋向消弭;而在恶的制度下,则会在可选择的空间中走向恶的极端。 盛洪的上述文章在微信平台发表后,目前已经被删除。他在文章开头称,关于人性恶,许多文字已进行了谴责批判。他在文中侧重讲一下制度恶的一面。 以下是盛洪《盲山式犯罪:乔装“买卖”的重罪》全文: 我们社会中相关的制度,是打击拐卖妇女的法律制度。这个制度是恶的吗?《刑法》不是早已有“拐卖妇女儿童罪”了吗?各地公安系统不是对拐卖妇女儿童进行了多年的打击了吗?《刑法》不是已将“收买”被拐妇女的行为入罪了吗?然而,这个制度有一个致命的缺陷,这使得对拐卖妇女的打击一直未见实效,以致还是有如丰县“八孩母”被栓狗链事件的出现,以及还有众多被掩盖的骇人听闻的残害妇女事件。这个缺陷就是,它仍用“买卖”来形容这种犯罪行为。  例如在《刑法》中,第二百四十一条第六款将付钱给人贩子以受让控制被拐妇女的行为说成是“收买”,而在《公安部关于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适用法律和政策有关问题的意见》中,又称“收买”被拐妇女的人是“买主”。这样的说法不仅是政治不正确,而且是“法律不正确”。纯粹的“买卖”定义,是指某人用属于自己的物品,去交换别人的物品或钱币;交换的比率(价格)以双方都同意的为准;而买方确信该物品是属于卖方的,一旦他付出对方满意的交换物,他就拥有占有、使用或处置该物品的权利。值得注意的是,这样的买卖没有任何暴力因素,完全是和平的。  而拐卖妇女的人,首先不是卖属于自己的物品,妇女不是物品,是人,是不能买卖的;再者被拐卖妇女也不是属于拐卖者的,她们是被用暴力、暴力威胁、欺骗等非法手段胁持而来。而所谓“买主”一定事先已知道,这些妇女是不属于拐卖者的;而且所谓“买卖”这种形式也必定是在妇女本身不同意的情况下进行的,因为如果她们是自由的,权利得到保护,就不会出现被别人买卖她们自身的情况。一旦有人有“购买”女人的意图,就意味着将会有人使用暴力或类暴力(如欺骗、药迷)去劫持妇女。正是这种意图才构成对非法手段劫持妇女行为的需求,更为接近的描述,就是出钱唆使人进行劫持妇女的行为。这种需求无论是“事先订货”还是“送货上门”,都是“出钱唆使人进行劫持妇女的行为”。因为在后者,这种行为的大量存在,形成了一个人所共知的“人口市场”,在其中各方都事先默认是进行这种付钱转手妇女的行为,没有人是“善意第三方”,是不知道这些妇女是被非法劫持的无辜者。  一旦他们“买”了一个女人,就轮到他们继续暴力强迫了,否则他们的所谓“购买”的“物品”(女人)一分钟也不能由他们占有和“消费”。所以拐卖转手的行为如果不依赖暴力,就根本就无法实现。当对妇女的非法控制从人贩子到所谓“买主”手里以后,仍然要依赖暴力才能实现他与被拐妇女发生性关系的目的,经常是一家几人将妇女按住,实施强奸;在此之后长期占有该妇女,每天进行例行性强奸。这对被拐妇女来说,是比偶然遭到一次强奸更为严重的侵害。  被拐妇女要逃脱这种被反复残害的境地,所谓“买主”就用暴力阻止他“买的媳妇”逃跑。为了吓阻被拐妇女逃跑,他们采用各种暴力手段。在这时实行这种暴力行为的不仅是该“买主”,而是整个村子,如此被拐妇女才没有任何机会逃跑。这实际上是一种比单人犯罪严重得多的有组织犯罪。而对于被拐妇女来说,就是陷入了天罗地网。据武勤英披露,在郓城县公安局的报告中,有九名妇女不堪污辱而自杀,她们认为生不如死;有一男青年对不屈服的被拐妇女连砍七刀(2007)。因而,被说成是“收买”或“买主”的行为,实际上是用暴力摧残生命的极端严重的犯罪。  所以,当法律条款用“收买”描述有人付钱从人贩子手中获得对妇女的控制,将这些人称为“买主”时,是进行了一个极大的法律概念上的扭曲和混淆。这就是将这种犯罪行为视为与买卖类似的行为。这是对“买卖”一词的亵渎,也是对这种用暴力侵犯妇女权利行为的粉饰。一旦说有人“收买”了妇女,就会使人在观念上有了某种“合法性”,既然是“买主”,就应该有买主的“权利”。他对“被买物品”就可以占有、支配、消费、处置和再转手。例如,一个男人一旦向人贩子付了钱以后,他就认为这个妇女归他所有了,他自己,他的家人,或村里其他人都认为他“买了个媳妇”。一旦是“媳妇”,他就有丈夫的权利,可以对该妇女实行性行为。  但从“买卖”的原意讲,他根本就不是在“买卖”,他们关于“买卖”的看法,以及由些而产生的“买主的权利”,就是不存在的,虚妄的。一旦把这种行为说成“买卖”,就将其与其它与这有根本区别的行为混淆起来。例如,卖淫嫖娼。表面看来,这也是有关性行为的买卖呀。但是妓女接客收费,就是她自己出卖自己的身体,她自己同意这样做,钱也装到她自己的兜里。而“收买”被拐妇女的人将钱付给的是人贩子,那个非法劫持妇女的人,而被“买主”强奸的妇女,第一没有收钱,第二不是自愿的,因而这两者根本不可同日而语。只不过卖淫也在许多社会中被人不耻,以致不少人将这两者归为一类,而不加区别。应该说,对被拐妇女的伤害与妓女的境遇而可同日而语。  另一种混淆,就是与“买卖婚姻”的混淆。在中国传统中,父母对子女的婚姻有较大的决定权。有些父母贪图更多的彩礼,将女儿嫁给出彩礼多的人家,而不顾女儿愿意不愿意,这经常被斥为“买卖婚姻”。例如《百度汉语》的定义是,“以收取一定钱财作为女儿出嫁条件的婚姻形式。”因而,“买卖婚姻”与劫持妇女以“出售”的行为也有着根本的区别。在“买卖婚姻”中,父母如果不是在观念上“拥有”女儿,也至少可以认为他们在女儿婚姻上有很大决定权;作为女儿,她虽然不愿意父母为自己决定的婚姻,却因传统观念中要服从父母,而屈从于这种安排。而在拐卖妇女行为中,人贩人是在卖他非法劫持来的别人家的女儿;而被拐妇女没有一点理由要屈从于人贩子。虽然我们今天谴责“买卖婚姻”,但是还是要弄清“买卖婚姻”和拐卖妇女的根本区别。  还有一种被指“买卖婚姻”的现象,就是今天比较普遍地从较低收入国家“邮购新娘”的现象,如“越南新娘”。然而这些邮购新娘是在本人同意的情况下与购买者结婚,对方支付的钱款主要落入她们父母或“养妈”的口袋。这大致上符合买卖的定义。而与“拐卖”根本不同。  然而,由于我国的相关法律术语缺乏严谨性,以致用“收买”和“买主”等与买卖相关的概念描述劫持妇女并收钱转手的犯罪行为,混淆了这两者的根本区别。而这样看待拐卖妇女罪行,等于上了这些人贩子和强奸犯的当了。他们搞了一套“买卖”的形式,别人就以为他们真的在买卖,具有了买卖行为带来的权利,并以对买卖的一般理解去理解这种犯罪行为,就或多或少地赋予了这种行为一定程度的合法性,并在心里看轻这种行为对妇女的严重残害。犯这样的观念错误的人不仅是一般人,而且包括那些专业人士。写出“女研究生如何被拐骗?”的记者武勤英,也在该文结尾处将女研究生被拐骗事件说成是“买卖婚姻”,并因此对相关犯罪人“抱有某种同情”,“流露出一丝悲悯”(2007)。这正是我们社会的可悲之处。  这种混淆甚至出现在法律专业人士的文章里。例如车浩教授在“收买被拐妇女罪的刑罚需要提高吗?”一文中,作为一个论据,提到“跨国婚姻买卖市场”,并将它与拐卖妇女现象放在一起,形成了一个“模糊地带”。“就是妇女意志在其中的因素。如果认为,拐卖妇女罪是人身犯罪,个人意愿是第一位的法益,那么,在女性自愿非强迫的情况下,就会得出排除犯罪的结论。相反,如果坚持这里的法益,是高于个人意愿的某种‘人格尊严’‘人身不能买卖’‘女性不能被物化’的观念,那么,就会得出无论女性同意与否,都应当禁止人口买卖。”(2022)他在这里想难倒论敌的两难悖论,实际上犯了我在前面指出的错误。因为真正意义上的买卖是交换自己拥有产权的物品,违背妇女的意愿将其劫持、并拿来出售,就根本不是买卖。因而他说的“买卖”的维度包含了“妇女意志”的条件。违背妇女意志就不是买卖。  这种混淆还出现在其它文章中。如将买卖妇女和买卖野生动物的量刑作为比较。虽然其动机和目的是对的,是对劫持妇女并转让对其控制的犯罪行为量刑过低的批判,但此“买卖”非彼买卖。后者符合买卖的定义,是用自己拥有的物品交换别人的物品(或货币),而前者根本不是。它的罪恶不是“买卖了妇女”,而是“根本就不是买卖”。更何况把这种犯罪视为一种“买卖”,已经出现在中国大陆现有的法律文本中,这说明法案起草者,他们应该是法学界的顶尖专家,也陷入了这个概念迷团。遑论人大投票人。这让人感慨,这个“买卖”概念偷换得如此巧妙,以致法学界高人竟无人察觉,致使人们在无意中将劫持妇女并转让控制的重罪参照“真正的买卖”去理解,不时地生出一丝“谅解”或“同情”,不仅导致了过轻量刑,而且在执法过程中,也把这一重罪看成是“买卖婚姻”而手下留情,但却造成了成千上万被拐妇女的人间悲剧。  究竟有人看出了问题。例如“南洋富商”的文章题目,“拐卖妇女这个罪名的作用,就是为罪犯开脱”就点中了要害。作者指出,“所谓‘拐卖’妇女案,其实就是人贩子对妇女的绑架(也可能包括暴力伤害、强奸),以及买家对妇女的非法拘禁、强奸、暴力人身伤害。”(2022)在现实中,这种犯罪却经常被与“婚姻介绍”如“买个越南老婆”混为一谈。他认为,既然法律里面有现成的罪名:非法拘禁罪,强奸罪,绑架罪,人身伤害罪,“拐卖妇女罪”就可以取消。因为这个罪名是用来混淆视听的。我很赞成他的主张。我要补充的是,之所以造成这种结果,是法案起草者或人大投票人不能区别真正的买卖和所谓“拐卖”之“卖”。如果还要有针对这一罪行的罪名,我建议改成“劫持妇女并转让控制罪”。  把“买卖”一词拿掉,我们就会看到,这是一项令人发指的重罪。人贩子和“受让控制”者是同等的犯罪。仅就被视为“收买”的环节中,拆掉“买卖”的伪装,我们看到的是人贩子在“受让控制”者的意志指引下,用暴力(或其它手段)将妇女劫持而来,而这时“受让控制”者非常清楚,该妇女是被人贩子暴力控制之下的,当他履行一个看似“买卖”的形式后,就将暴力控制权转到了自己手里。在这之间,对妇女的暴力控制是连续的,犯罪行为从一个人转移到另一个。可以说他们就是同谋犯罪。在“受让控制”者用暴力控制了被拐妇女以后,他要做的就是每天例行性地强奸,这是比一般强奸严重得多的犯罪行为。适用强奸罪,据《刑法》,这属于“情节特别恶劣的”,包括“利用残酷的暴力手段如捆绑、捂嘴、卡脖等强奸妇女的”,和“长期多次对某一妇女进行强奸的”,最高量刑是死刑。而要达到对被拐妇女的长期控制,需要一个村的共同犯罪。他们共同监视被拐妇女,在她们试图逃跑时将其抓回。这是有组织犯罪,是比个人犯罪严重得多的重罪。  还有一种伤害似乎被普遍忽略,这就是对被拐妇女原家庭的伤害。女儿或妻子是家庭的重要成员,是在人伦感情上不可或缺的一员。当她们被劫持走以后,该家庭就受到了严重伤害。身为父母或丈夫,谁都能体会亲人被拐走的撕心裂肺的悲痛。有的父母因寻找被拐女儿放弃了原有的工作,用尽余生去寻找亲人,寻找时间有的长达几十年。如报道中有的寻找女儿19年,有的寻找儿子26年,还有终生寻找不到的。因为劫持妇女不仅伤害了该妇女本人,还劫持走的其亲人的余生大部分时间,造成了家庭悲剧。家庭的价值在于完整,人贩子不仅毁掉了被劫妇女的一生,还摧毁了家庭价值。这应该算入这一犯罪带来的伤害之中。  一旦我们发现“劫持并转让控制妇女”犯罪是比所谓“买卖”严重得多的重罪,而在原来的法律中,因为误用“收买”、“买主”概念而对这一罪行量刑过轻,合乎逻辑的结论就是提高量刑。罗翔教授认为,“拐卖与收买属于刑法理论中的“对向犯”,是一种广义上的共同犯罪。”而对拐卖妇女犯罪,“买方和卖方,三年和死刑,刑罚明显不匹配——刑法对前者的打击力度要弱得多。”(2022)对此车浩教授提出有“善意收买”的可能,如果入罪就排除了收买解救她的可能(2022)。桑本谦教授反驳说,这反而“应该受到嘉奖。”取证不难,“受害人的证词就有足够强的证明力”(2022)。车浩教授又说,“被拐女性的被强迫的意志自由,并不是在这个环节上面因交易行为而直接受损害的。”(2022)车浩教授真的被这一乔装的“交易”所迷惑,没有看出这一转让控制场景的狰狞的暴力性质?  看来问题不仅仅在于对“受让控制妇女”者(“买主”)是否提高刑罚的问题,而要回过头来再强调对“买卖”概念的误用。这一概念用于法律文本之中,而被专业人士毫无戒备地用来讨论相关问题,使得人们经常有意无意地将“买卖”所包含的正当性和合法性借用到“劫持并转让控制妇女”犯罪上,带来对这种犯罪的宽容看法和怜悯之心。如贾平凹说,“如果他不买媳妇,就永远没有媳妇,如果这个村子永远不买媳妇,这个村子就消亡了。”(《北京文艺网》,2016)他这里说的“买媳妇”实际上是指“受让控制妇女”。他担心这个村子没有女人生孩子,因此就认为妇女应该承受被暴力劫持和强奸的命运。他这种看来不能让人接受的看法,实际上是混淆“买卖”和“劫持并转让控制”所至,似乎他把“买卖”一词所包含的善意和合法性用于想象拐卖的情境。然而如果他们真的“买媳妇”,他们既不会犯罪,村子也不会消失。  车浩教授认为,“把收买行为在纸面上提升了重刑甚至挂了死刑,……当地执法者面对一个‘居高不下’的起步刑,……立案就意味着把本地人往死里整,结下世仇,可能在当地都混不下去了。”(2022)这似乎说,刑罚越重,越难执行,为了好执行,就要定得轻一些。我猜这不是他的本意。合理的刑罚,是与罪行成比例的。归根结底,还是因为认为“拐卖妇女”没有那么严重,才出此说。这仍是这种罪行乔装的“买卖”形式在作祟。合理适宜的刑罚不仅要对罪行予以相称的惩罚,更重要的是,要建立一个先例,让所有潜在的罪犯觉得得不偿失,从而阻止后来的犯罪,减少和消除众多女性的可能的噩运。从社会的长期角度看,这是值得的。至于执行难则是一个技术问题。可用异地审判,异地服刑来解决。  话说回来,为什么惩罚劫持并转让控制妇女的罪行会遭到当地农民的强烈对抗,恰是因为他们认为这种行为情有可原,他们是一些“面对有刚需性的买媳妇的农民”,并且还付了钱,有“买主”的权利,而不是犯了什么重罪。而当地执法机关若也将这种罪行混同于“买媳妇”,他们自然也就没有了执法的底气。只有我们揭穿“买卖”的伪装,这一罪行的残暴和邪恶性质才暴露无遗。当人们知道一个人杀了人,谁还会帮助他对抗法律呢?如果有罪犯的抵抗,是值得用正义的暴力去打击。当林肯总统宣布要废除奴隶制时,美国南方各蓄奴州公然武装反叛,结果怎么样?美国人民认为值得一场战争。  将劫持并转让控制妇女说成是“买卖妇女”,还暗含着对妇女人格的否定。这一概念之所以能将妇女视为被卖物品套进“买卖”的框架中,是因为它意味着妇女没有独立的意志。这在这次“铁链女”事件极为明显。事件一曝出,丰县政府急急忙忙发布四个自相矛盾的公告,说她是某某某。实际上,最权威的说法是该妇女本人。尽管她精神不正常,然而仍会记得她的身世的片段,是证明她真身的重要线索。当地政府似乎无视她本人的存在,认为可以“替”她说话,就像证明一件物品是不是被偷的一样。  对在400多起案件中,“绝大部分案件仅判决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刑罚轻缓,为一年左右”的情况,王锡锌教授解释说,“在实践中,对犯罪者的强奸罪和拘禁罪追究难度相对更大;尤其是这些行为如果发生在婚内”(2022)。这种解释似有问题。最重要的证词应出自被害妇女之口。这当然要将被害妇女与加害人在时间上和空间上隔离开来。比如回到父母家或兄弟姐妹家中,有一定的时间长度让其精神调整过来。由于一些妇女长期受到毒打、虐待,精神上已经完全扭曲,甚至为了心理上适应该环境,表现出斯德哥尔摩综合症,产生某些对加害者的认同或 “感情”,并且因为生了孩子而处于两难境地。这更需要加以考虑的,而不能因此忽视她们的证言。至于已经被迫“结婚”的,也并不妨碍她们揭露强奸、虐待和限制自由的罪行。  总之,解决并消除拐卖妇女犯罪的关键一环,是在社会观念上和法律上澄清这一犯罪与“买卖”之间的区别,去除这一罪行上面的“买卖”伪装。王锡锌教授强调,“拐卖和买受妇女儿童的本质都是对人的核心价值的侵犯,都是对人的奴役。”因而主张严惩(2022)。而车浩教授则有不同看法,他说,“人作为目的的尊严?人身的商品化?女性的物化?恕我直言,如果完全脱离开收买之后对女性的身心伤害,仅仅是一个金钱交易行为本身,难以体现出对这些价值的蔑视。”(2022)也似乎有道理。关键在于,这并不“仅仅是一个金钱交易行为”,对被拐妇女人格尊严的污辱不是因为买卖,而是因为不是“买卖”。即不是合法所有者出售自己的东西,包括身体。符合定义的合法的公平的买卖是当今社会的普遍现象,人们用自己的劳动(一定时间内的自由和身体)交换工资,甚至妓女用身体换取金钱,没有人说污辱了人格。  所以我的建议是,取消对拐卖妇女罪行的所有有关“买卖”的说法,用“劫持并转让控制妇女罪”替代“拐卖妇女罪”,用“受让控制妇女罪”替代“收买被拐卖妇女罪”。这种说法现在看来很绕口,却去除了“买卖”的字样,使人们不再有幻象,把这种行为与真正的买卖行为混为一谈。使罪行的性质更为赤裸裸地显现在法律条文中。或者我也同意“南洋富商”的建议,干脆将“拐卖妇女罪”取消,直接还原成“非法拘禁罪,强奸罪,绑架罪,人身伤害罪。”我承认,后者更为简洁。无论如何,当把本不存在的“买卖”假象去掉以后,人们就不会将这种重罪与“买卖婚姻”混为一谈,也不会对“拐卖”与“收买”的量刑不同而费心思,这两者的性质和程度一目了然:甲乙两人合谋绑架妇女,只不过做了分工,甲去绑架,乙付他钱,这钱不是被拐妇女的价值,而是甲的“辛苦费”,甲绑架了妇女以后,用暴力胁持到乙处,将对该妇女的暴力控制转交给乙,乙随后对该妇女进行了“情节特别恶劣的”强奸。这焉能不是令人发指的严重犯罪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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