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法庭就死刑制度的“合宪性解释”

就社会瞩目的“死刑是否违宪案”,宪法法庭于9月20日作成判决。我们先简单看几个结论:

宪法法庭认为刑法中以死刑为最重本刑的几项犯罪,都是涉及杀人、属于侵害生命法益最严重的犯罪类型,因此以剥夺行为人的生命法益作为惩罚,符合罪刑相当性原则,肯认死刑作为刑罚手段的一种,本身并未违宪。

对于犯罪情节最严重,并且于刑事程序之规范及实践均符合最严密之正当法律程序要求之情形,在这个前提与范围内,以死刑作为刑罚的手段为合宪,这就是法律上所谓“合宪性解释”。

所谓犯罪情节最严重,是最高法院近年来一致的标准,并且与国际公约的要求相符,亦即行为人“直接且故意导致被害人死亡”的情形。此外,对于犯罪行为时或审判时有精神障碍或心智缺陷者,不得科处死刑,亦符合国际公约之精神。

宪法法庭并未废死,也没有处理个案应判决死刑与否,而是提出死刑相关的侦查及审理的程序要求,并重申于个案中应综合考量犯罪情节是否属于最严重的情形,作为原因案件及将来审理死刑相关案件时应遵循的标准。

进一步说明,本件宪法法庭审理原因案件共37件,声请人所提出包含实体及程序上是否违宪的主张,都需经大法官审慎考量。其中所涉的四种犯罪类型包含刑法第271条第1项的普通杀人罪、第226条之1前段的强制性交杀人罪、第332条第1项的强盗杀人罪以及第348条第1项的掳人勒赎杀人罪。如前所述,在这些犯罪里面,如果犯罪情节属于最严重者,大法官仍肯认以死刑作为刑罚手段“之一”,并未宣告违宪。

其中比较特别的是,过去掳人勒赎杀人罪处唯一死刑,大法官认为“以死刑作为唯一法定刑”,并没有考量犯罪情节严重的程度,于这个部分是违宪的。然而这其实不是现行法,现行法的第348条第1项已经增加了无期徒刑的选项,因此被宣告违宪的其实是过去的旧法,会特别提出是因为可料想会有人以此断章取义,说大法官宣告掳人勒赎杀人罪的死刑是违宪的,但并非如此。

至于什么是“犯罪情节最严重者”,宪法法庭提到过去最高法院其实已经形成稳定见解,就是参照公政公约的人权事务委员会对于公约的说明,排除“未直接且故意导致死亡的罪刑”,反面来说,就是只有在行为人“直接且故意导致被害人死亡时”,才有可能构成“犯罪情节最严重”之犯罪,并得以死刑作为其惩罚的手段。

而于与死刑相关的刑事程序上,也是本件宪法法庭裁判的一部分。对于什么是死刑程序所应有的“最严密之正当法律程序要求”,判决中指出如果犯罪嫌疑人是涉犯以上四种犯罪类型时,于侦查、警询阶段就应有律师在场并陈述意见(现行法并未强制要求)。又,现行法对于死刑,并没有于第三审适用“律师强制辩护”及要求一定要经过“言词辩论”,这样的程序保障有所不足。再者,如果犯罪行为人于犯罪时或审理时,处于精神障碍或心智缺陷的状态,不能对之执行死刑,这与于马政府时代已经内国法化的两公约的要求相符。此外,宪法法庭认为,死刑的科处应该经过合议庭法官“一致决”。其他还有些程序上事项,为避免说明过于繁杂,于此就先略过不提。

大体而言,本件宪法法庭裁判有两项主轴,即“严格化判处死刑要件”及“加强正当法律程序保障”。但前者其实只是重申及肯认过去最高法院相关判决行之有年的作法,并未把要件变得更严格。宪法法庭是于此前提下,加强正当法律程序保障,并对死刑做出合宪性解释,其实并未对当前我国死刑制度做出根本改变。于尊重立法者价值决定及合乎宪法基本权保障的前提下,宪法法庭加强了程序保障的要求,让死刑之判决程序更加完备,并符合国家人权公约之标准及国际潮流,宪法法院恰如其分地扮演著保障人权最后一道防线的角色。

※作者为律师。全文转自上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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